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1日,徐某驾驶牵引车,未按规定车速通过急弯路行驶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曹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
事故致徐某及其车内乘客尹某当场死亡。
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无责任。
经查,牵引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辆于2017年5月8日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徐某、尹某均系李某雇佣的司机。
2020年6月9日,经尹某近亲属申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经核实,尹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被挂靠单位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李某个人挂靠物流公司对外经营,其雇佣的尹某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于物流公司主张其与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个人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拟制劳动关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物流公司对尹某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而是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案情解析
那么被挂靠单位,是否要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正是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在运输行业中,挂靠一般是指出资人购买车辆、船舶等,将车辆、船舶等登记在有运营资质的单位名下进行经营的业务方式。虽然被挂靠单位不参与对劳动者的管理,但由于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并从中营利,当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