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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任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38号26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玉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占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17-3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任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涛,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苏家屯自来水老旧小区立、躺杠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60万元施工材料、安全、诚信保证金,原告如其给付被告60万元押金。合同生效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承认苏家屯没有此项工程,没有履行此项合同。

  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大东区白塔小区自来水老旧立、躺杠改造工程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欠款774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王某某交的沈阳市苏家屯自来水改造交给祥汇公司押金退还和白塔社区改造完的人工费的保证书。在2017年8月7日之前被告给付完原告押金与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原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误工费、执行等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押金款及已完工的工程款的1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之前分几次结付押金30万元,2018年1月8日给付383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9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证金35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上款项的违约金58650元与利息(至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本案诉讼费用与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任某某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收取60万元保证金总额没有异议,我的确收取了6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还给王某某退了30万,对30万元的数额有异议,没有剩下的30万元的保证金,每个小区5万元,有3个小区没施工,这3个小区的15万元可以还,即便另外3个小区经过验收合格,应只能返还15%,另外作为质保金;工程款还欠39100元属实,没有异议;违约金58650元和利息,我认为违约金的利息和60万本金的利息,我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在保证书当中对被告吴某构成有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保证书无效;被告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施工标准;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答辩:经我单位核实,我单位仅仅是项目的管理方,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无权进行分包,同时也约定了付款的比例及顺序,是在合同签订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结算后支付结算价的80%,剩余20%是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50%的工程款,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第三方进行审计,因此对于80%的结算款还没达到结算条件,这是我方与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合同标的42560元,另一个合同标的109600元,目前我方所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50%,苏家屯工程与我们无关,合同都是由底下分公司与各个承包方签订的;对于本案原告起诉我方认为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拖欠工程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天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39100元工程款有误,经核实是38298元,但是因为甲方没给我们钱我们也给不了。被告第二条诉讼请求要求保证金,我们公司从来没收取过保证金,也不知道吴某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吴某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吴某是先有项目之后才找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所有的工程都是吴某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吴某。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和吴某认识,从2016年9月份开始和吴某进行合作,吴某收王某某60万元事情属实,还了30万元,尚欠30万元都属实。当时王某某和吴某签协议的时候我也在场,数是王某某和吴某算完才找的我,我签的字。吴某先签的字,然后是王某某签的字,我和王某某认识,吴某和王某某是通过我才认识的,所以我才在上面签的字,我也替王某某多次管吴某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甲方(发包方)世创公司、乙方(项目管理方)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和丙方(承包方)天智公司分别签订分别签订大东区建民一小区和建民二小区躺杠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天智公司承包大东区建民一小区和建民二小区的躺杠改造工程。天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吴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21日,甲方吴某、乙方王某某和丙方任某某签订《王某某交的沈阳市苏家屯自来水改造交给祥汇公司押金退还和白塔社区改造完的人工费的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上,三方约定总计为732400元。工程款甲方一次性给乙方732400元,7月30日返押金355000元,8月7日返押金300000元。甲方如果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乙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押金和工程款15%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在甲方(债务人)处签字,王某某在乙方(债权人)处签字,任某某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在庭审中,王某某和吴某一致确认吴某返还王某某300000元。2018年1月10日,王某某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王某某于同日向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缴纳1.5万元律师费。2018年1月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8300元。

  上述事实,有改造工程合同、大东区建民一小区和建民二小区躺杠改造工程合同、收条证明、王某某交的沈阳市苏家屯自来水改造交给祥汇公司押金退还和白塔社区改造完的人工费的保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世创公司、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和天智公司签订大东区建民一小区和建民二小区躺杠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智公司承揽大东区建民一小区和建民二小区躺杠改造工程项目。天智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应为实际施工人。吴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根据王某某、吴某和任某某签订的保证书的约定,王某某和吴某对工程价款以及拖欠的保证金等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给付时间,在扣除吴某已经返还王某某300000元押金和38300元的工程款后,吴某尚欠王某某押金355000元和工程款39100元尚未支付,被告吴某应当给付原告。根据该保证书中的约定,吴某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欠款项支付给王某某,因此王某某要求吴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8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已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5万元,且王某某实际支付律师费也为1.5万元,因此根据王某某和吴某的约定,王某某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吴某应当承担。另外,任某某作为吴某所欠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吴某所欠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水务集团、水务集团大东分公司、世创公司、天智公司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吴某在庭审中提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故对于吴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91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押金355000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8650元;

  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5000元;

  五、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吴某、任某某承担4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