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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有春、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四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有春,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四村。
法定代表人:罗宝波,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佟有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四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佟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1992年,经被上诉人与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上诉人承包村取土废弃的土地6526平方米,承包期50年。2003年6月由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1998平方米。上诉人在使用范围内修建厂房一处经营汽车修配厂。2011年上述土地被征收,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70万元,被上诉人也未将2011年至2042年的土地承包费4526元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该修配厂每年收入20多万元,净利润为14-15万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佟有春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至2042年的土地承包费用4526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诉争系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益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及土地的管理事项由人民政府主管。原告请求村集体返还土地承包费涉及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支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征地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属于征地补偿事项,征地补偿权利请求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佟有春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45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诉人主张其承包该地50年用于经营汽配厂,原审应就本案是否涉及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虽案涉土地因征地无法使用,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系基于上诉人主张的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丁广昱
审判员: 吕长辉
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