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雅清,女,1933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红,女,1990年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
原告:李风华,女,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原告女婿),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胡炳仁,男,1976年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负责人: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负责人:李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代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雅清与被告胡炳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因受害人张宝利尚有另外二名近亲属李风华和张艳红,本院依法通知该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原告张艳红、原告李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代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炳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321.74元、护理费577.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34.95元、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787元、和解金80000元,共计39914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张宝利的近亲属。2018年6月24日,被告胡炳仁驾驶货车与张宝利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宝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胡炳仁和张宝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炳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张宝利的抢救费用由原告李风华支付,张宝利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李风华办理。原告与被告胡炳仁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被告胡炳仁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自愿赔付原告损失80000元,该款由原告李风华和张艳红领取。原告李雅清有五名子女。
胡炳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和答辩意见。
阳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炳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当按照16年计算,数额为219552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炳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受害人张宝利于1954年出生,201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6年计算,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炳仁驾驶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胡炳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炳仁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胡炳仁在交警部门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告胡炳仁已经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雅清要求被告胡炳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雅清可就胡炳仁已经赔付的80000元向原告李风华、张艳红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受害人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请求额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及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李雅清认为原告李风华与张宝利没有登记且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故原告李风华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节,因根据原告李风华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能够确定原告李风华与张宝利系事实婚姻关系,尚未办理离婚,故原告李雅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21.74元、护理费577.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34.95元、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219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787元,合计294995.69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雅清、李风华、张艳红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7.50元、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579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4.95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雅清、李风华、张艳红经济损失医疗费2321.7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172423.95元,合计174995.69元的50%即87497.8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李雅清承担1600元,由原告李风华、张艳红承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宝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