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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懿轩与王浩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懿轩,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名,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艳,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王浩名母亲。

  原告姜懿轩诉被告王浩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懿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被告王浩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懿轩诉称,原告系抚顺市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一期77-12号2-201室业主,被告王浩名系原告四楼的邻居。2019年1月13日晚,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金域蓝湾分公司发现被告王浩名的房屋中厕所的自来水管漏水,渗入原告家中。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屋内地板积水,同时墙纸、橱柜、吊顶、床、木门、家用电器等设施均不同程度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精神损失费、原告本人的误工费9000元、漏水造成的财务损失23395元、重新租房的费用7500元、鉴定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52元。 

  被告王浩名辩称,原告陈述的漏水时间、地点均属实。案涉的漏水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物业通知我的时候,我发现是开窗导致卫生间自来水管线冻裂了。我家漏水导致1、2、3楼均受损,我曾找到过物业和受损的业主,已经与1楼和3楼协商解决了,其中1楼经济补偿2500元、3楼经济补偿6000元。现在评估报告作出2楼的经济损失为23395元,我方认为评估报告对于壁纸、乳胶漆、地板、踢脚线、集成灶、沙发床、橱柜等评估价格均过高,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懿轩系抚顺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一期)77-12号-2-201室房主,被告王浩名系抚顺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一期)77-12号-2-401室房主。2019年1月13日晚,抚顺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一期)77-12号-2-101室房主发现自家楼上漏水,经物业公司排查系被告家中室内卫生间自来水管线漏水。原告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2019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8日,该公司因原告申请对家中所有的电器、室内电路因漏水造成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认为其没有该项资质,退回鉴定申请。后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2019年6月10日,辽宁中评通立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评通立达评报字【2019】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4日,姜懿轩室内装修及物品受损价值的评估结论为:人民币2339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物业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由于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存在财物损失。辽宁中评通立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23395元及鉴定费2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本人的完税证明,且其主张中含有尚未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误工损失确实真实存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以后装修期间的租房损失7500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未提出主张的具体数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上述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懿轩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费23395元及鉴定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懿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姜懿轩承担414元,由被告王浩名承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郭 海
人民陪审员: 王凤均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