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树和,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代理人吴云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春,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辽宁巨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升萍。
委托代理人胡振东,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沈阳台州巨子塑料模具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钦立。
被告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告魏立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胡朝阳,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和与被告辽宁巨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台州巨子塑料模具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魏立华、胡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和委托代理人吴云涛、陈向春,被告魏立华、被告胡朝阳及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巨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台州巨子塑料模具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873.2元,误工费9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514元、营养费2320元、护理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工资7550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在为被告库房(长青南街1-11-4)搭建隔断时,从高达3米多的高处摔落下来,造成中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由被告魏立华送往沈阳市463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伤势很重,但是住院治疗仅仅29天,因为被告中仅仅魏立华支付3000元急诊费和前期几天的住院费后,便再也不管了。原告被迫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巨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沈阳台州巨子塑料模具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知道这个事,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庭下辩称,将厂房租给胡朝阳,有合同约定,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胡朝阳辩称,我与魏立华有装修合同,魏立华雇佣的原告,原告当时喝酒了。
被告魏立华辩称,原告当时喝酒了,原告自己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家政劳务合同、发票、照片、租赁合同、装修合同、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魏立华雇佣在为被告胡朝阳租赁的厂房搭建隔断(货架)时,从高约3米处摔落,原告由被告魏立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29天,期间被告魏立华支付3000元医药费,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台州巨子塑料模具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巨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为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8-11号。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厂房。2015年8月17日王少华(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胡朝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王少华将厂房1000平方米租给被告胡朝阳,租期三年从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2018年3月13日被告胡朝阳(甲方)与被告魏立华(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胡朝阳将库房搭建货架交给魏立华,采取乙方包工、甲方包全部材料方式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意外,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日期:2018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魏立华雇佣在工作中受伤,魏立华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胡朝阳将搭建货架(高处作业)交与没有资质的被告魏立华完成,具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辽宁巨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台州巨子塑料模具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华华塑料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发前的工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故可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医药费17422.6元(29175元×70%-3000);
二、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误工费26203.4元(47941元÷365×285天×70%);
三、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100元×29天×70%);
四、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营养费2000元;
六、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护理费4060元(5800元×70%);
七、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伤残赔偿金48990元(34993元×10%×20年×70%);
八、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胡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陈树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魏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世刚
审 判 员: 马俊光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