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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韩长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廖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长泉,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红,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凯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长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菲亚特公司、沈阳凯斯特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辉、被上诉人苗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君、邸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杏林上诉请求:1.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刘学忠,而非苗立田;2.诉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系因为传销在胁迫下出具的借条。

  苗立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王杏林是在经营湖南黑茶活动时认识的,2010年12月23日,我借给王杏林15600元用于经营黑茶,交付现金15600元,王杏林当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我书写,王杏林签字确认,苑守营主动为王杏林借款担保,预计半年内偿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借条下方的注是在借条形成之后,我自己书写上面去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王杏林偿还我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杏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王杏林向苗立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用钱,经苗立田介绍,现向刘学忠同志借人民币15600元,予计半年内偿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偿还。特立此借条为凭。”借款人处王杏林签字,担保人处苑守营签字。在当日,苗立田将15600元现金交付于王杏林。2016年11月16日,刘学忠出具证实材料,载明“借款15600元王杏林实际向苗立田本人借的与我本人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立田与王杏林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王杏林应履行偿还义务,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苗立田要求王杏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杏林是否收到苗立田的15600元。王杏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其抗辩没有收到15600元,但当询问其为何要在借条上签字,其表述“我出于无奈,我不得不承认这个事实”,王杏林在没有遭受胁迫等措施下在借条上签字,其抗辩没有收到15600元不符合基本逻辑,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认为王杏林已收到15600元。关于尚欠本金数额。苗立田主张借款本金15600元,王杏林未偿还过本金,故对苗立田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苗立田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苗立田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苗立田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杏林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立田已经提供了借条及诉争借款的交付情况,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杏林主张借款系传销买卖点数、借款未实际交付及受到胁迫却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杏林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支持。另,借据中的出借人刘学忠已经出具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苗立田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王杏林的债务人地位及相关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苗立田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妥,本案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王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郭 净
二O一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