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
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军,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4515.95元、零售利息1064.47元、分期手续费1171.5元、违约金688.31元,合计27440.23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给付至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61。被告开卡消费用,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2744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德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德军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51×××6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含手续费、违约金)共计27440.23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和给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本息等(含手续费、违约金)27440.23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王东梅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