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负责人:郭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话,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谭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被告谭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370.53元、零售利息2383.56元、分期手续费840元、违约金8849.8元、杂费40元、现金利息2381.98元,共计40025.8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9年1月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40025.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谭话辩称,被告在2011年10月7日就已经出国了,此后从未回国。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不是被告本人消费,该信用卡的消费与被告本人无关,不应由被告进行偿还。原告在信用卡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误,信用卡有“有效期限”,代理人虽然不清楚该信用卡的有效期是几年,但最长的“有效期限”是5年,自被告离开之日起该信用卡早已过期。盗刷信用卡的人在信用卡到期之后,依然能够取得信用卡并继续使用,说明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被告出国之后,原联系方式及地址均不能联系到其本人,被告不清楚信用卡到期之后的使用人是如何继续取得和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被告的身份证在2016年4月13日已经到期,被告未办理新的身份证,此后原告也不应当为被告继续办理信用卡。本案涉及信用卡的盗刷,就此问题被告已经全权委托其父亲谭庆富向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已正式立案。鉴于本案涉及信用卡盗刷和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犯罪,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出国前曾用该信用卡购买了去美国的机票,后被告将还款的钱给了被告母亲,被告让其母亲将钱和该信用卡都给了被告的朋友何涛,让何涛还款并把卡销户。何涛把该部分欠款于2011年11月1日分两笔还清了,但是何涛并没有将该卡销户,而是继续使用了该卡,原告主张的消费应该都是何涛所为。被告也想找到何涛,但与公安部门沟通,得知何涛已经因为刑事犯罪被羁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余额构成表、贷款明细表、受案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谭话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约定:……2、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合约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约定:6、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8、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含手续费、违约金、杂费)共计40025.87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信用卡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清偿信用卡使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信用卡并非被告本人使用及被他人盗刷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他人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信用卡。而且如被告所述系被告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保管,被告应当对他人可能会使用该信用卡有明确预见。信用卡申请者对其持有的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如果未尽到该义务,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信用卡已过使用有效期的问题。《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信用卡到期前两个月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同意更换新的信用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信用卡到期后不再使用,故该信用卡到期后可继续正常使用也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其身份证已过使用有效期问题。民事行为效力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有关,并不受身份证到期与否影响。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本息等(含手续费、违约金、杂费)共计40025.8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从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杂费等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谭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李荣清
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
二O二O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