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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斌与曹远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斌,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曹远征,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太和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武斌诉被告曹远征、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云科技清算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斌,被告曹远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第三人兴云科技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7,691.91元;2、诉讼费由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5日,由原告、被告、刘海涛合资成立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04)房间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担任监事。被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期间滥用其做假账。原告作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对该行为予以纠正,被告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涉税事宜。2017年11月2日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查二罚(2017)93号,补缴税款107,691.91元,罚款107,691.91元,2018年7月4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发放举报奖金538.46元。被告违反法律导致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7,691.91元。为了维护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远征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适用《公司法》第15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是有先决条件的,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兴云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了清算,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23至25条》规定,其不具备直接提起诉讼的资格,按照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作为监事应首先列公司(清算组)为原告,原告如果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应先走一个公司内部程序,经董事或者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现在原告没有走程序所以不能来起诉,而且清算组也没有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的手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的罚款是案外人曹青缴纳的,截止到诉讼日,案外人并未对公司提起诉讼,案涉的款项对公司未产生实质性的支出性的损害,原告诉损害公司利益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作为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如公司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不是诉讼请求全部金额由我方承担,原告出资40%,应该按照这个比例原告进行承担。

  第三人兴云科技清算组辩称,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处罚确实存在,我认为也是公司缴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存在,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曹远征,股东为曹远征、武斌、刘海涛,原告同时任该公司监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该公司在我院另案中被原告申请了强制清算,我院受理后,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即本案第三人。

  2、2017年11月2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沈国税稽二罚[2017]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违法事实,你单位2015年1月8日(发票日期)取得3张沈阳时代益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300,000元,其中号码为210014217001129591的发票,货物为110块硬盘,金额96,837.61元,税额16,462.39元,价税合计113,300元;号码为210014217001129592的发票,货物为140块硬盘,金额93,333.33元,税额15,866.67元,价税合计109,200元(上述两张发票于2月份抵扣增值税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号码为210014217001129593的发票,货物为171块硬盘,金额66,239.32元,税额11,260.68元,加税合计77,500元(此发票于4月份抵扣增值税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经检查认定,你单位上述发票是建立在非真实货物交易基础上取得的,我们认定你单位从沈阳时代益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恶意接受虚开。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决定追缴你单位少缴增值税43,589.7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64,102.57元,并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107,692.31元。以上应缴税款共计107,691.9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上述处罚决定书下发后,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及罚款、滞纳金。2016年12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为其出具了税收缴款书三份,金额分别为11,260.68元、32,329.06元、64,102.57元。2017年11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税收缴款书两份,载明为增值税款滞纳金10,312.97元、3,254.22元、5,416.67元、罚款32,329.06元、11,260.28元、64,102.57元。

  4、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曹青分别向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存入了12万元,款项来源载明为货款。另,曹青系被告曹远征的妹妹,其已在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申报了债权。

  5、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在其经营管理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公司被税务部门罚款107,691.91元,应由其赔偿给第三人,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经营管理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被税务部门罚款107,691.91元,该笔罚款已由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从其账户支出缴纳,并由税务部门出具了税收缴款书,应当认定系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利益损失,而该损失的产生系由被告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而发生,故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款项系由其妹妹曹青存入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故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的抗辩,因曹青已在另案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中申报了债权,其从未放弃该笔债权的索要,故被告据此提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未产生实质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107,691.91元罚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沈阳兴云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损失107,691.9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远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佳
二O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王红蕾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