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管理人:吴云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锦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租金,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浑南区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诉人在未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即将厂房交由被上诉人使用,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从而推断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表明上诉人以所欠冯锦亮、张伟文、王蕊债务折抵被上诉人使用本案房屋的租金,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这样的结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审法院以“本案原告起诉时的授权委托书为关兴杰出具,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王纪顺未到庭应诉,亦未与本院取得联系,结合原告在沈阳地区已无实际经营、涉诉案件多为无人应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次诉讼起诉时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2018年9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破申7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1破40-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管理人依法参加了诉讼程序,管理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完全是履行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在接受法院的指定成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后,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租赁合同。在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意见,表示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否则,对其他债权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但一审法院仍置之不理,作出违背法律的错误判决。
江锦汇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清事实,上诉人起诉时是上诉人的员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现是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力,管理人不了解双方租赁时真实情况,因此我方认为应追加雄州公司99%股权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吴锦雄参加诉讼,这样才能查清事实。一审是上诉人的员工自行委托律师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驳回诉请是正确的。现管理人废除了原律师代理,说明这一点。上诉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我方取得该厂房的用益物权应归物权法,不是债权法审理范畴。并我方承租该厂房不影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权益,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雄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退出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1,75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江锦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租金5,278,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红酒损失2,730,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电容增溶费500,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购买制冷机两组的损失160,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冯锦亮、张伟文、王蕊(债权人、甲方)与雄洲公司(债务人、乙方)、吴锦雄(担保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6月18日财富时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冯锦亮2,000,000元、张伟文3,000,000元、王蕊5,000,000元)与雄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限期一个月,还款日为2013年7月8日,乙方因故未能还款。三方确认乙方欠甲方本金10,000,000元、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违约金1,378,000元。由乙方、丙方自愿用其所有应收账款和全部设备及房产土地为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吴锦雄为原告雄洲公司股东,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占比99.88%,2014年5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锦雄变更为王纪顺。
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锦汇公司成立,投资人为冯锦亮、范博嵬,法定代表人为冯锦亮。2016年6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陈志彦、张伟文,现张伟文持股比例为49%。
2014年,原告雄洲公司(甲方)与被告江锦汇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部分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一、出租办公楼、厂房、设备的自然情况。1.办公楼位置和面积: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8号(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其中包括综合楼、收发室和库房各2个;宿舍楼、锅炉房、污水处理和泵房个1个。2.厂房位置和面积: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8号(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3-11号;3-12号)。三座厂房,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二、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起止日期和租赁期限。1.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20年。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办公楼、厂房、设备,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届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期满甲方不再出租或乙方不再承租,甲、乙双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年租金为1,000,000元,乙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第一次租金1,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2015年以后每年12月30日交付租金。四、厂房、设备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备、设施。2.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备的,作为乙方投资从租金中扣除,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五、办公楼、厂房、设备转租和归还。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办公楼、厂房、设备、备件等转租、转借给第三方。如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转租、转借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六、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1.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厂房、设备存放危险品及非法活动。2.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3.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期间,乙方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拆迁问题。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的标的物及标的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拆迁、拆除或改造问题时,国家、政府或拆迁人等部门发放的拆迁、改造补偿款等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投入归乙方获得。八、其他条款。1.厂房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或者搬出,甲方不予退还租金。2.租赁协议范围不仅限办公楼、厂房、设备、备件及附属设施(含厂区围墙以内的地上建筑物等所有设备、设施)。3.乙方承租期间产生、经营所需交纳的各种税金、费用等均由乙方交纳。使用水、电等生产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在承租期间,房产税、土地税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锦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使用租赁合同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等,现上述办公楼、厂房、设备仍由被告江锦汇公司使用。原、被告发生纠纷,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雄洲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江锦汇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案证据,冯锦亮、张伟文、王蕊为本案原告的债权人,并于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了本金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等,并约定原告自愿用其所有应收账款和全部设备及房产土地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以冯锦亮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的被告公司成立,并以涉案房屋及场地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原告将合同约定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的厂房交予被告使用。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是约定以《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产生的利息等抵顶租金,虽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原告在未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即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行以可以表明原告以所欠冯锦亮、张伟文、王蕊债务抵顶被告使用本案房屋的租金,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本案原告起诉时的授权委托书为关兴杰出具,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王纪顺未到庭应诉,亦未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结合原告在沈阳地区已无实际经营、涉诉案件多为无人应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实际情况,故本次诉讼起诉时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赔偿厂房内的食品加工用辅料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江锦汇公司要求原告雄洲公司返还租金的反诉请求,根据被告陈述双方是以利息等抵顶被告所欠租金,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纳租金,因此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锦汇公司要求原告雄洲公司赔偿红酒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红酒案件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江锦汇公司要求原告雄洲公司支付电容增溶费、赔偿购买制冷机两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增容的具体原因及存在制冷机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238元,由被告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光盘1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9日在案涉厂房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2.2018年11月19日快递单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录制的原件,光盘内容没有表明是管理人身份,送达地址不清楚,送达时我方明确表示不接收。证据2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上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到我方。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冯锦亮、张伟文、王蕊曾作为原告,以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为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冯锦亮200万元,张伟文300万元,王蕊500万元);2.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37.8万元;3.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67.6万元;4.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滞纳金按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截止三月底暂计约为200万元);5.被告吴锦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锦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四、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锦亮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文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六、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七、驳回原告冯锦亮、张伟文、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按照给付三原告借款本金的比例分别向三原告承担。”
本院再查明,201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辽01破申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辽01破40-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王珩律师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现本院亦受理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且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综合以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应将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厂房、办公楼、设备予以腾退,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1,75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系基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股东的借款,上诉人将案涉厂区租给被上诉人,租金从每年的利息中扣除的主张,案涉《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冯锦亮、张伟文、王蕊于2016年起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在该案中冯锦亮、张伟文、王蕊未予提出用案涉租赁厂区租金抵扣借款利息事宜,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冯锦亮、张伟文、王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此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
四、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公楼、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项下办公楼、厂房、设备予以腾退给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五、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1,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38元,由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姜会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博文